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
根据国务院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总体部署,省市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的有关要求,为推进随机抽查工作有序开展,特制定本指引。
第一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各类企业资质许可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各类企业资质许可后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2.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情况。企业资质条件及资质标准执行情况。
3.从业人员资格及从业行为。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检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随机开展检查。
2.专项检查。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开展执法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予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实施,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节建筑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
2.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落实情况。
3.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4.建筑企业、工程造价企业市场行为。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第22号)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实施,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建市〔2019〕18号)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二)检查方法
1.日常执法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计文件依据的技术标准版本是否现行有效,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规定。
(二)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中第十条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对工程建设活动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修订。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十_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四)《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3号)
第四条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建筑工程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
(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依法执行标准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纳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依法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五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民用建筑建设实施中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规范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不定期检查、专项抽查。
三、检查依据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节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等,对在建建筑工程相关建设实施主体使用的材料设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部分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抽样送检。
(二)检查方法
1.不定期检查;2.专项抽查(抽检)。
三、检查依据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节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绿色建筑建设实施中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规范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不定期检查、专项抽查。
三、检查依据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节城市燃气、供热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燃气、供热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符合燃气、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和标准;
2.安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
3.罐、站等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技术力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
4.是否存在经营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5.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燃气、供热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及规章制度等。
(二)检查方法
日常监督检查或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九节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经审查的内容。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三)《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唐山市人民政府主办 唐山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联合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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