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监管行业市场主体企业市场监管领域
(_)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检查
查验企业营业执照、办卡登记及备案回执单。
现场查看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询问章程或协议内容告知情况;对销 售台账和电子登记录进行检查。
查看单用途卡卡样、购(退)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这卡章 程和协议。
查看财务记账系统或财务报表、与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银行当月存管账户余额等 情况。
现场查看单用途卡业务系统及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查看企业数据填报记录并查阅相关行政处 罚记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1月施行)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 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 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 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 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 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O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 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 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 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 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 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 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 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o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 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 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 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 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 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 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 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 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 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现场查验供货合同、出入库清单、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
检查经营场所,询问相关情况。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施行)
第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 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 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 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_)零售商促销情况的检查
(二)3000平米以上单店促销备案情况的检查
现场查验供货合同、出入库清单、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
检查经营场所,询问相关情况。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10月施行)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 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 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 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 明示。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 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洗染经营企业是否符合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
1、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 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 爆的安全装置。
2、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 门办理备案。
3、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 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4、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 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5、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 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 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 -90)相应区域 的规定标准。
6、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 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7、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 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书,持证上岗。
8、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 话等。
9、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 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10、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 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 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 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 说明;
(四) 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11、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 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 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12、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
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 内容。
13、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 验工作。
14、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 应当分离。
15、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 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16、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 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 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 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三、检查依据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 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 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家电维修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
1、 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 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 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 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2、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 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 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3、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 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4、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 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 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5、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 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6、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7、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 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8、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 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9、 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 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家庭服务业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款
1、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是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 家庭服务机构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 监督电话。
3、 家庭服务机构是否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 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4、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六) 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 行为;
7、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 合同。
(一) 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信息;
9、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 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10、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1、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12、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 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14、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 不得擅自离岗。
15、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 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 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16、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 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 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 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 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 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 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 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业经营企业是否符合《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对应条款
1、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 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 文明用餐标准。
3、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 表扬和奖励。
4、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5、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6、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执行。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7、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 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 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8、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 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 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 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9、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10、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 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 结果。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
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 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 条件进行检查。
(二) 对企业是否存在买卖、伪造或者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进行检查。
(三) 对企业是否存在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 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行为进行检查。
(四) 对企业是否存在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 大总成”、拼装车行为进行检查。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 条件进行检查。
检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5. 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6. 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 对企业是否存在买卖、伪造或者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进行检查。
检查企业开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逐一核对与回收车辆信息是否相符。
(三) 对企业是否存在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 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行为进行检查。
通过现场和对企业经营相关票据查看,检查企业是否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 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行为。
(四) 对企业是否存在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 大总成”、拼装车行为进行检查。
通过现场和对企业经营相关票据查看,检查企业是否有违法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 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 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 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 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 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 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 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 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 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 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 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 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 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对违规从事商品现货交易行为进行检查
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形式,对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对是否违规从事商品 现货交易行为进行检查。
《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 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 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 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 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 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地址是否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相符,有关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安全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隐患排查情况。
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部门对加油站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是否按期完成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手续是否在规定期限内。
需要检查的其它内容。
2.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冀商运行字〔2017〕36号)
1. 各市应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 定,做好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工作。《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的年 度检查工作要按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按规定时间将检查结果在本部门网站向 社会公布,并将公告年检合格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的纸质和电子文档报省级商务部门,由省级商 务部门公告。
2. 对在日常监管(含年度专项整治行动)和年度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由各市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整改事项、完成时限等。《成品油经 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当地主管部门。整改到期经 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3. 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和自愿放弃经营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 各市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 和意见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 证书》。
4. 对未参加年度检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或存在其他严重违规的成品油 零售经营企业,由各市将有关材料和意见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 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5. 对各市报送的拟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公示一 周,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省级商务部门书面告知成品油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告知书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省级商务部门办理撤销成品油零售经 营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6.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 期限的,由各市上报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 部门。
第十五章汽车销售管理规检查工作指引
(一) 检查汽车流通企业是否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 规定。
(二) 检查汽车流通企业是否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检查内容包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 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 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1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 罚款。
(四) 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存在被禁止的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车辆行为进行检查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备案。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备案信息。
(二)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信息报送情况。
核对发票信息。
检查车辆相关信息和二手车流通企业登记信息,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查验是否有禁止 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车辆。
(一)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管理部门依 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2个月内向市(含定州、辛集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
第二十八条建立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 采集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交易信息,逐车、实时、准确地录 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 实现信息共享。
(三)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为在本市场内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 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其他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代开《二手车 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只能为本企业销售和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的消费者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依规为已在商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发票开 具服务。
(四)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
第九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三)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五)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 车辆;
(七) 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 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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