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唐山市丰润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局机关各处室和区医保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基金监管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五)拟责令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暂停医保服务协议3个月(含)以上以及解除服务协议决定的;
(六)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法制审核部门协商确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我局按照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5%的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法制审核部门收到案卷后,应当向案件承办部门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并予以登记。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对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笫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丰润区医疗保障局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事实认定清楚;
证据合法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程序合法;
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事实认定不清;
主要证据不足;
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丰润区医疗保障局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提交局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