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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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2-02 11:24: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根据执法需要统一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各执法单位应明确记录员,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全程记录行政执法过程和内部审批流程,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启动文字、音像记录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企业登记过程需文字记录:

1、事项的受理、不受理记录;

2、审核记录;

3、集体讨论记录;

4、证照送达记录;

第十条 下列行政处罚过程需文字记录:

1、案件来源登记、批转记录;

2、核查记录;

3、现场检查、现场抽样记录;

4、询问调查记录;

5、案件研究记录;

6、法律文书送达记录;

7、听证会记录;

8、立案记录;

9、有关事项审批记录;

10、法制核审记录;

11、行政处罚审批记录;

12、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13、结案记录;

14、案件公示记录。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措施需文字记录;

1、证据先行登记保全记录;

2、采取强制措施核审记录;

3、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记录;

4、采取强制措施记录;

5、解除强制措施记录;

6、罚没款催缴记录;

7、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记录。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检查需文字记录:

1、检查(抽查)方案记录;

2、“双随机”检查人员、被检查市场主体记录;

3、现场检查(抽查)实施记录;

4、查处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记录;

5、检查问题交办记录;

6、整改验收记录;

7、检查(抽查)结果公示记录

8、问题线索移送记录。

第十三条下列不予处罚案件需文字记录:

1、立案记录;

2、询问调查记录;

3、法制核审记录;

4、集体研究记录;

5、不予处罚决定记录;

6、不予处罚决定送达记录。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过程需音像记录:

1、行政许可受理、不受理记录;

2、现场检查(抽查)记录;

3、采取证据保全、强制措施记录;

4、样品抽样记录;

5、物品处理记录;

6、行政执法文书送达记录;

7、电话投诉举报记录;

8、责令整改验收记录。

  第三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六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需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及处理的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八条  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加处滞纳金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行为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对音像记录资料还应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四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四条  执法单位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