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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健康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

发布时间: 2021-09-10 16:10:09

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健康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没收违法所得事项没收非法财物事项其他没收事项实施依据
1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二款                                      
2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3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4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5(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区卫健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6(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区卫健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条
7(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区卫健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8(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区卫健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9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33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10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11(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区卫健局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12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区卫健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13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14(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区卫健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条
15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
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
16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17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18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 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9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20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21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22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
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区卫健局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2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处罚
区卫健局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2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25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26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27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28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
2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3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31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3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3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3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35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
3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
3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六条                                                               
3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七条                                             
3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40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
41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区卫健局
没收违法所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
4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区卫健局
没收违法所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44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区卫健局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一条
45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区卫健局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457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46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47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
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
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区卫健局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48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1993年1月日起施行卫生部令2015年第8号修订)第十五条
49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药
品、器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50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处罚     
区卫健局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非法所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5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其他情形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以三千元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52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5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4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5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56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5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八条
58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条
59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二条
60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区卫健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三条
61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62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区卫健局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63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64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
65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
66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条
67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条
68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区卫健局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6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区卫健局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70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区卫健局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7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区卫健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72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73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74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75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76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
期、积压、浪费,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区卫健局
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77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78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区卫健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79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80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81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8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8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84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85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86未取得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拒不改正的处罚
区卫健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7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处罚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处罚区卫健局拒不停业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88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买卖无偿献血血液的处罚区卫健局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89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
法》(省政府令1999年第3号  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90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的处罚区卫健局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9年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91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为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的,或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区卫健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
法》(省政府令1999年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92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区卫健局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