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检查、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除在局调查问询室进行的,均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进行摄录拍照。
第六条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