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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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相关 配套制度

发布时间: 2021-11-08 14:40:58


 

唐山市丰润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相关

配套制度

 

 

 

 

 

 

 

 

O二一年十月

 

 

   录

 

第一部分:概况和主要职责

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部分:岗位职责

(一)领导岗位职责

(二)科室(站、队)岗位职责

第四部分:行政执法程序

(一)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二)行政强制工作程序

(三)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四)行政确认工作程序

(五)行政检查工作程序

             第五部分:相关配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案卷评查制度

(四)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六)公民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制度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九)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部分

概况和主要职责

 

概况:人员编制90人,其中行政编32人,事业编58人。机构设置:下设办公室、人事科、国民经济综合科、经济运行调节科(区电力办公室)、固定资产投资科、产业发展科、环境资源科、体制改革和法规科、重点项目科、粮食和物资管理科、价格调控科11个科室。下属3个事业单位,节能监察大队、价格认证中心、粮油服务中心。

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组织统一规划体系建设。

(二)提出加快建设全区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目标、重大任务以及相关政策。组织开展重大战略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工程等的评估督导,提出相关调整建议。

(三)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统筹提出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目标,监测预测预警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趋势,提出经济调节政策建议。

(四)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经济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提出相关改革建议

(五)提出全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规划、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政策。牵头推进实施全区“一带一路”建设有关工作。承担统筹协调走出去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六)负责全区投资综合管理。拟订全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调控目标和政策,安排区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有关发展性专项资金,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划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组织推动重点建设项目。拟订并推动落实鼓励民间投资政策措施。

(七)推进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重大政策,组织拟订相关区域规划和政策。推进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区域发展战略。组织和实施老少边穷及其他特殊难地区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等。统筹协调区域合作和对口支援工作。组织编制并推动实施新型城镇化规划。

(八)组织贯彻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拟订全区综合性产业政策。协调一二三产业发展重大问题并统筹衔接相关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协调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组织拟订并推动实施服务业及现代物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综合研判消费变动趋势,拟订实施促进消费的综合性政策措施。

(九)推动实施全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全区推进创新创业的规划和政策,提出创新发展和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政策。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布局区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组织拟订并推动实施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政策,协调产业升级、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跟踪研判涉及经济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科技安全、社会安全等各类风险隐患,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协调落实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措施。

一)负责全区社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衔接,协调有关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出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十二)推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改革,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工作。提出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提出全区能源消费控制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十三)组织拟订推进全区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的战略和规划,组织推进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

(十四)负责全区粮食物资和能源管理工作,负责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

(十五)负责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调价前期成本监审工作和重要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十六)配合市政府做好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牵头负责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力

事项

实施依据

1

行政许

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2

行政许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3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依据文号: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11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条款号:第十七条。

3、《河北省电力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条款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发改电力[2020]1345号。

4

行政处罚

对化工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1.《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5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七十一条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

6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处罚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7

行政处罚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供能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或者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8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样品的处罚

1.《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

9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反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1.《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3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4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5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6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7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8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9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1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三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7

行政检查

本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28

行政检查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29

行政检查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30

行政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1

行政检查

粮食库存检查市级抽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32

行政检查

夏粮收购专项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33

行政检查

秋粮收购专项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34

行政检查

市级储备粮轮换专项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2.《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3.《河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轮换的行政管理。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会同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联合下达。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及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轮换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35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

1.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8〕1392号)

3.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3号)

4.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计经调〔2000〕1786号)

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4号公告

6.中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8.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9.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

36

其他

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处理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第十五条第(六)款;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0〕130号)第四条

37

其他

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第十二条

3.《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2014〕2984号)第八条

4.《关于严格控制重点区域燃煤发电项目规划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14〕411号)第四条

5.《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

6.《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36)

38

其他

价格监测

1.《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

39


政府定价成本调查监审

1.《价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

40


省定价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审定

1.《价格法》第十九条

2.《河北省定价目录》(冀价政调〔2018〕42号)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7号令)

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定价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价政调〔2017〕202号)

 

 

 

 

 

 

 

第三部分

岗位职责及职权

一、领导岗位职责

(一)、局长职责

   主持局全面工作。

(二)、副局长职责 

    1组织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做好年度计划与五年发展规划的统筹街接。研究提出全区重大发展战略、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和重大生产力布局建议,组织拟订并实施区发展规划。

2、监测研判经济运行态势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煤、电、油、气及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并组织应对有关重大突发性事件,提出安排相关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用的建议。

3提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建议。安排中央预算内补助我区资金的建设项目和区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编制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组织贯彻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拟定地方综合性产业政策。统筹衔接工业发展规划。研究拟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重大项目布局建议和相关产业重大工程并协调实施。

5负责提出能源发展战略的建议,拟订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年度指导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6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经济体制改革。研究全区经济体制改革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有关专项改革方案,协调推进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组织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7负责研究制定全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负责编制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负责重点项目建设情况文字综合和情况反馈工作

8拟订全区粮油流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和粮油收支总量平衡计划。落实国家和省、市、区粮食购销政策。

9拟订年度价格工作规划和综合性价格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研判全区价格形势和重要商品价格情况,提出价格调控政策建议。

二、执法科室(站、队)职责

(一)环境资源科

科室职责  负责提出能源发展战略的建议,拟订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年度指导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安排煤炭、石油、天然气、燃气、电力等能源建设项目;组织实施能源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检测能源发展情况

职权:

1、节能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2、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3、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严格控制重点区域燃煤发电项目规划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经济运行调节科(区电力办公室)

 科室职责:监测研判经济运行态势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煤、电、油、气及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并组织应对有关重大突发性事件,提出安排相关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用的建议。

职权: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河北省电力条例》《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产业发展科

科室职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拟定地方综合性产业政策。统筹衔接工业发展规划。研究拟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重大项目布局建议和相关产业重大工程并协调实施。

职权:对化工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节能监察大队

科室职责:负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职权:

1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2、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供能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或者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备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3、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样品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4、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5、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6、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五)、粮食和物资管理科

     科室职责:拟订全区粮油流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和粮油收支总量平衡计划。落实国家和省、市、区粮食购销政策。指导政策性粮食供应。负责监测粮食供求变化并预测预警,承担粮食应急有关工作。牵头负责粮食行业统计,具体负责粮食流通统计和粮食产业经济统计。落实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规章制度。研究提出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及储备规模、品种目录的建议。负责实施区级粮食和救灾物资等物资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拟订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统计工作。

职权:1对粮食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3、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4、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5、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6、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7、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8、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9、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10、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11、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12、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13、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14、对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依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15、对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16、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17、对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18、加处罚款

依据;《行政处罚法》

19、粮食库存检查市级抽查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20、夏粮收购专项检查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21、秋粮收购专项检查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22、市级储备粮轮换专项检查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

(六)体改和法规科

  科室职责: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经济体制改革。研究全区经济体制改革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有关专项改革方案,协调推进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组织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承担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工作。参与协调有关行政规章的调研起草。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负责普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推进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拟订相关重大战略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工程等评估督导的制度并组织实施,提出相关评估评价意见和改进措施建议。研究提出全区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职权:本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七)、价格认证中心

科室职责:负责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在管辖范围同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价格鉴证;负责对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资产鉴证;负责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强制执行的资产鉴证;负责对有价格争议的资产鉴证;负责对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资产鉴证;负责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资产鉴证;负责对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公证性认定。

职权:1、价格认定

依据:《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2、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价格调控科

科室职责: 拟订年度价格工作规划和综合性价格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研判全区价格形势和重要商品价格情况,提出价格调控政策建议。负责价格调控应急机制建设,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和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等调控措施。负责重要农产品价格管理。负责水资源价格管理,落实城市供水、水利工程供水、污水处理等价格政策,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职权:1、价格监测

依据:《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

    2、政府定价成本调查监审

依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3、省定价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审定

依据:《价格法》《河北省定价目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定价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流程图

行政强制工作程序流程图

 

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行政确认工作流程图

 

行政检查流程图 

 

 

 

 

 

 

 

第五部分

相关配套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政令畅通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行政管理中,各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方案及公告等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备案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科室起草,体制改革和法规科与办公室共同审查,局长签发。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侧重于文件的合法性、现实性、协调性、合理性、严肃性,具体申查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上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3.规范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体制改革和法规科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科室提出意见,或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及协助审查的,各科室应当在限期内答复。必要时,体制改革和法规科可以召集相关科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各科室必须遵守。

五、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体制改革和法规科上报备案。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由文件起草科室负责提交下列文件:

1.盖有本局印章的备案报告2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在内的起草说明6份。

七、上级单位在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如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由体制改革和法规科移交局起草科室承办。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八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程序启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调查和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六、简易程序

第三十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三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规范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各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评查时,由评查机关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 评查人员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依据《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评分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整改情况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省、市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和管理的责任。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在职培训和各类培训。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严格参加法律、法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执法。

 法律培训必须确保培训效果,实行有培训有考核。培训考核结果应作为考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一项重要内容

 定期培训原则上每年举办1-2期。

 落实好必要的人员及培训经费,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的实施。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我局行政执法科室中,依照法定职责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管理的专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是从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报。按统格式,分别标明行政执法的型和证件编号。

第四条 各科室行政执法证件的申报,由体改科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凭合格证明先向编委办公室进行在编在岗情况审核,再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报《河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类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未持有《河北省行政执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或处罚.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证件均不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替《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北省行政执法证》有同等力的证件,必须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严格的年审制度。取得《河北省行政执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年审,未年的证件无效

 体改科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持证人员,体改科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程序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自觉接受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监督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改科有权督促其科室主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权限执法或非公务活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使用伪造行政执法证件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非法或不当行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体改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为更好地规范办案程序,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

(一)拟作出对公民处以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罚款的案件;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吊销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外的案件;

(四)新闻媒体已予以曝光的重要案件;

(五)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重大、疑难需要提请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以会议形式举行,由局长或授权的副局长负责召开会议,成员由局体制改革和法规科案件相关科室、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局体制改革和法规科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第三条 拟作出对公民处以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的等重大案件提交局党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需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三日内向体制改革和法规科提请案件集体讨论,要求组织案件集体讨论,由局体制改革和法规科在十日内负责组织案件集体讨论。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具体内容

(一)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获取的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重大行政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进行审查;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六条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集体讨论由局领导主持,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程序、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进行集体讨论;

(四)局领导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会人员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七条案件集体讨论的组成人员实行案件回避制度。

案件集体讨论的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八条集体讨论完毕由记录人员将《会议纪要》交予案件承办人员,附入案卷,做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民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

 

为加强对我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丰润区发改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中心设在体改和法规科,举报电话:0315-5182335

第二条 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行政执法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上级交办的诉我局行政执法的举报件;

二、负责对举报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究,举报的重要问题和热点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三、负责对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五、负责对移送、转送的举报件的督办;

六、向举报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建立和管理举报资料档案;

八、负责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鼓励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提供其他通讯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核查情况。举报中心对举报人的所有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条 举报中心受理行政执法举报,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和分类。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举报记录表,并按照举报件的内容、性质和责任进行分类。

二、呈批及移送。对受理的举报件,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由举报中心当即处理;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举报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分管领导根据举报内容和管理权限签批有关处室办理;涉及面广、重要的投诉要及时向局领导报告。需要立案的举报件,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三、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办。举报中心要及时了解举报件的办理情况,并按照办理时限的要求进行督办。

五、办结。立案查处案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局领导决定。

六、反馈。直接受理的举报件,经办人要撰写书面办理结果报告,并告知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要撰写办理结果报告,记录告知举报人时间及反馈意见,并将书面调查报告和举报信复印件交举报中心报送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说明。

七、存档。举报件办结后,案件执法人员要将有关资料整理后交举报中心归档;立案查处的,按档案件卷宗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举报件办理时限:

一、举报中心接到举报件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落实承办单位。凡是举报对象明确,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举报中心要在接到举报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件的受理情况。

二、举报中心直接受理的举报件,应当在承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经办人要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举报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经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要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工作进展情况。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经办人要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四、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的,经办人应自接到举报中心转来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为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范围和原则

各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

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

二、评议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包括五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工作

1、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每件扣2分;

2、聘用临时工、合同工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发现一名扣2分;

3、超越法定期限执法的,每次扣1分;

4、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每次扣2分;

5、未向当事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每次扣2分;

6、违法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的,每起扣5分;

7、使用或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每次扣1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每次扣3分;

8、未出据行政执法文书或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发现一次扣1分;

9、罚没财物未使用法定票据的,每次扣2分;

1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每起扣3分;

1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每起扣4分;

12、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每起扣5分;

1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直接收缴罚款的,每次扣3分;

14、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发现一次扣1-5分。

(二)行政立法工作

1、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立法草案的,每件扣1分;

2、不按立法程序,擅自变更立法项目的,每件扣2分;

3、上报立法草案中有违法内容的,每处扣2分;

4、不按规定时间、程序反馈立法草案意见的,每次扣1分。

(三)行政复议工作

1、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转送复议申请的,每件扣3分;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每起扣2分;

3、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复议人员徇私舞弊、渎职、失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每起扣5分;

4、行政执法机关不提交复议答辩意见、证据、依据等材料的,每起扣2分;

5、行政执法机关阻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每起扣5分;

6、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每次扣2分;

7、复议机关收取、变相收取复议费用的,每次扣3分;

8、行政执法行为经复议被撤销的扣2分,责令补正的,扣1分;

9、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被终审撤销的,每起扣2分;

10、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诉讼被终审撤销的,每起扣2分。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每件扣1分;

2、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被撤销、变更、纠正的,每件扣1分;

3、规范性文件未上报备案的,发现一件扣2分;

4、规范性文件违法,责令改变拒不纠正的,每件扣5分;

5、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按照上级机关决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不纠正其错误执法行为的,每次扣2分;

6、重大处罚决定未上报备案的,每件扣2分。

(五)其他评议考核内容

1、超越权限或者范围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每件扣1分;

2、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每项扣2分;

3、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示相关内容的,每项扣1分;

4、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管理混乱的,每卷扣1分;

5、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不到位,业务生疏,通用或专门法律知识考核不合格的,每人扣1分。

三、评议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一)评议考核采取执法案卷抽查、行政机关互查联查、行政执法暗访调查等方式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每年抽查一次,每次抽查不少于10卷,行政执法互查、联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暗访调查不定期进行。

(二)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扣分制,其中行政执法工作部分的评议考核扣分系数按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数分为五个档次:50人以下的(包括本数)扣分系数为1,51-100人的扣分系数为0.95,101人-300人的扣分系数为0.9,301人-500人的扣分系数为0.85,501人以上的扣分系数为0.8。行政立法、复议、监督等工作的评议考核扣分系数,各单位均为1。基础分为100分,评议考核结果按各单位得分情况排列名次。

(三)评议考核工作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结果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四)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先进部门

1、违法行政,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被上级机关依法查处的;

3、截留坐支私分罚款、财物的;

4、制发规范性文件未上报备案,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的;

6、拒不执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全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重证据、重调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局体制改革和法规科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部门,负责追究错案责任。

第六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要施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十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四)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五)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十七)收费、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八)截留、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服务性收费和罚没款物的;

(十九)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十)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一)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罚代收或者以罚代刑的;

(二十二)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上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或立案查处的案件。

1、因下级在提供资料时情况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导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由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2、行政处罚案件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3、审核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核、指示、许可错误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因非法干预导致错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部门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通知追究机关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认定部门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认定部门举报或投诉过错案件,认定部门应予受理。

(二)调查。

1、认定部门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案情特殊或重大执法责任过错案件,认定部门应及时通知追究部门,共同参与案件调查。

2、认定部门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3、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变相阻挠调查工作。

(三)认定。认定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提出认定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责任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及认定意见移送追究部门。

(四)追究。追究部门根据认定部门的认定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予以追究或不予追究,并将处理决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认定部门和追究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对行为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自过错被确定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改正,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五)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其中有上述第三项情形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 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责任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所在执法机构的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有执法权的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局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遵循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在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任的行为。

第七条 在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责任人在执法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经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科室负责人直属事业单位的科室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经办人员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经办人员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违法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具体经办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二)因直接主管人员的失误或不当导致过错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三)直接主管人员的失误或不当,是因具体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具体经办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四)直接主管人员改变具体经办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五)具体经办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均有过错的,根据导致过错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同意人和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诚勉教育或书面告诚;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三)主动配合组织追究的;

(四)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二)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使行政执法。人员发生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府当讲行调查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对已调查完毕的案件。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并在执行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反馈执行情况.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中请之日起30内做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