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发布时间: 2020-01-07 16:33:52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农业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的农业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前、事中、事后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务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农业农村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农业农村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农业农村通过政府门户站、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农业农村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由办公室法制机构组织相关执法单位全面、准确梳理并经相关单位审核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编制并向社会公开农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  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逐项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举报电话,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  编制并向社会公开农业农村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办公室法制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  农业农村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由做出执法决定的单位组织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做出执法决定的单位撤下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原执法单位重新公开。

  第二十  各类农业行政执法决定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官网公开满5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二十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  农业农村内具有执法职能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

  第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农业农村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做出相应行政执法决定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  农业农村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由做出相应行政执法决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第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