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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发布时间: 2021-11-17 15:33:04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唐山市丰润区统计局(公章)
序号权力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依据备注
1对违反《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2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3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的处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4对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规定的处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5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6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1.《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7对涉外调查机构依法开展涉外调查情况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