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6-29 15:20:11

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全区安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定,结合全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无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与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法律对同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罚款幅度予以明确。行使行政处罚时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可以)相应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予以明确。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位次的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相同位次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法律条文适用。

    第七条  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没有设立具体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应当选择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要求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